(2015)朝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翻译人热依汗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世贸天街西门附近,扒窃朴某某(女,19岁,吉林省人)Y613型步步高vivo移动电话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古×被公安机关当场��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朴×的陈述,证人付×、张×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古×的供述等证据,指控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世贸天阶西门附近,扒窃朴×(女,19岁,吉林省人)步步高vivo牌Y613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朴×的陈述,证人付×、张×的证言,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实施的盗窃行为始终处于民警监控之下,被告人并未实际控制所盗物品,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国帅人民陪审员 张立云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