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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杰提甫斯#U2022托汗与徐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提甫斯·托汗,徐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杰提甫斯·托汗,男。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卢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杰提甫斯·托汗诉被告徐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提甫斯·托汗及其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提甫斯·托汗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03省道巴里坤县三井子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徐强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新a13s*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侧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为被告徐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伤情较严重,事后原告被急送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对症治疗现病情基本好转。住院期间被告���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剩余各项费用与被告协商无果。另外,被告徐强驾驶的新a13s*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门诊费16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3982元、误工费26850元、财产损失8000元、交通费3370元、复印费83.7元、伤残辅助器120元、伤残赔偿金58368元、鉴定费3500元、住宿费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5141.7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由被告徐强赔偿。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徐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的事实;2、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案一组、巴里坤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巴里坤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其中1张为2015年3月22日复查费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用血互助金凭证,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等事实;3、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实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住宿费用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新疆康泰东方医药连锁店哈密药店的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20元的事实;6、复印费票据4张、购买摩托车收据和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实复印费、交通费及摩托车价值等事实;7、八墙子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时从哈密乘救护车产生费用的事实;8、合同2份,用以证实原告是无固定职业及其误工费的事实;被告徐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还给了生活费70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该我赔偿的我赔偿,我承担70%的责任,其他的依据法律,由法院进行判决。被告当庭提交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收条1张,用以证实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伙食费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徐强驾驶的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8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30分,被告徐强驾驶的新a13s*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省道巴里坤县三井子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杰提甫斯·托汗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杰提甫斯·托汗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杰提甫斯·托汗即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毁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输尿管结石伴积水”,住院费用42946.89元由被告徐强支付,原告支付用血费用4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休息六周,陪护壹人,陆周复查x线片。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并休息,医嘱:“休息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支出门诊费用计419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682.55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巴里坤县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41元。2013年12月22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3)第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1、徐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动作,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2、杰提甫斯·托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1、徐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杰提甫斯·托汗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杰提甫斯·托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54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伤残辅助器具要求鉴定,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协议,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2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杰提甫斯·托汗目前左足自跗跖关节以远缺失,符合装配假肢适应症,可安装普适性硅胶套式假半足假肢,产品价格约为人民币5000-6000元,正常使用周期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一般为产品价格的10%。”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被告徐强驾驶的新a-13s*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强支付给原告杰提甫斯·托汗现金7000元。又查,2013年新疆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2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并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杰提甫斯·托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200元的诉求,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转院的救护车费用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1200元是原告出院后雇佣的车���,原告的伤情已好,无需乘坐救护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确需乘车回家,支出交通费属实际情况,但其雇佣救护车回家费用过高,故本院酌定该项交通费为400元,过高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徐强协商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价为70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的就医复查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该项费用确属实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4189.44元、用血互助金400元、伙食补助费925元(37天×25元)、护理费10800元(37天×2人×50元+142天×1人×50元)、误工费17900元(179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8368元(7296元×20年×40%)、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3000元(5500元×4次+维修费用5500元×10%×20年)、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254元、复印费53.7元、拐杖费1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强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徐强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用血互助金共计45514.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5514.44元,由被告徐强赔偿70%计24860.11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233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13335.7元由被告徐强赔偿70%计9334.99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徐强赔偿70%计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杰提甫斯·托汗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强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杰提甫斯·托汗返还被告支付的医药费42946.89元和给付的7000元,共计4994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杰提甫斯·托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84元,由被告徐强承担3514.90元,由原告杰提甫斯·托汗承担34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代理审判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托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桑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