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永洪与蒋锋、华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永洪。委托代理人:张燕华。被告:蒋锋。被告:华美红。原告王永洪与被告蒋锋、华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洪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锋、华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洪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蒋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原告将款项划入吕某某账户,由吕某某将该笔借款划入被告华美红账户。2013年3月26日,被告蒋锋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续借一年。到期后,被告蒋锋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再次续借半年。2014年8月18日,被告蒋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利息7.5万元。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7.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锋、华美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以证明被告蒋锋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于2013年3月26日续借一年,2014年3月26日再次续借半年,该次续借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及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通过吕某某账户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华美红银行账户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蒋锋结算,被告蒋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5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锋、华美红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蒋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蒋锋于2013年3月26日续借一年。2014年3月26日,被告蒋锋再次续借半年,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14年6月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支付。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蒋锋结算,被告蒋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锋向原告王永洪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之事实清楚,应按期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锋、华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锋、华美红返还原告王永洪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止结欠的利息为7.5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蒋锋、华美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