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爱珍、吴金响与郑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珍,吴金响,郑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珍。委托代理人:肖萍。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响。委托代理人:肖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凤。委托代理人:孙孝宸。上诉人吴爱珍、吴金响因与被上诉人郑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崔婷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金响及吴爱珍、吴金响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萍,被上诉人郑美凤委托代理人孙孝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郑美凤以吴爱珍、吴金响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吴爱珍从2010年1月开始陆续向郑美凤借款,至2013年2月13日,经双方核实,吴爱珍先后向郑美凤借款54万元,当时写的欠条,并约定尽快还清款项,但至今仍分文未还。吴金响作为吴爱珍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爱珍、吴金响共同归还借款54万元;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吴爱珍、吴金响承担诉讼费用。吴爱珍、吴金响共同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借款只是吴爱珍个人借款10万元,先后还了3.6万元,尚欠6.4万元,不存在54万元之说。吴金响与郑美凤素不相识,从未向其借过款,也不知道吴爱珍借款的事实,所以此款不应该视为夫妻的共同借款和债务;郑美凤诉讼的借款属于赌资,而且还是高利贷,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吴金响接到起诉状后才了解吴爱珍在老家探亲伺候母亲时,在赌场借款10万元。大连市法院(2013)第40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二被告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吴金响在沈阳做生意,于2006年9月在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2号1-11-1购买的房屋,当时交了部分房款,是从交通银行贷款,尚欠贷款35万元,整个房款贷款都是由吴金响个人所付;欠条不是吴爱珍所写,只写一个10万元的欠条,请求郑美凤拿出10万元的欠条。吴爱珍只欠原告6.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爱珍、吴金响系夫妻关系,吴爱珍自2010年1月开始陆续向郑美凤借款,至2013年2月13日止,吴爱珍共向郑美凤借款54万元,给郑美凤出具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中,吴爱珍向原审法院提出欠条中的“吴爱珍”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因吴爱珍未交纳鉴定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材料退回。原审法院认为,郑美凤与吴爱珍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吴爱珍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虽吴爱珍抗辩否认借款54万元的事实,但吴爱珍、吴金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赌资,亦不能证明只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郑美凤与吴爱珍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郑美凤要求吴爱珍偿还借款5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爱珍向郑美凤的借款是个人所负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吴金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吴爱珍个人所负债务,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爱珍、吴金响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爱珍、吴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郑美凤借款54万元;二、吴爱珍、吴金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郑美凤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吴爱珍、吴金响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吴爱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借款本金是10万元,并且已偿还3.6万元;2、该借款系郑美凤在赌场向吴爱珍出借的赌资,用于赌博。上诉人吴金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我与吴爱珍并不是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2、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郑美凤辩称:我方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吴爱珍在原审中已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但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郑美凤主张吴爱珍向其借款,并提供欠条证明其主张,欠条中亦清楚记载欠款事实及数额,吴爱珍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主张本金为10万,且已偿还部分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用于赌博问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于是否用于非法活动及出借人是否明知,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吴爱珍、吴金响虽提供吴爱珍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吴爱珍将涉案所借款项用于非法活动及郑美凤对此明知,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吴爱珍、吴金响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在本院审理中吴金响否认双方是夫妻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吴金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吴爱珍、吴金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郑美凤与吴爱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郑美凤明知吴爱珍与吴金响对于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故对吴爱珍、吴金响该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吴爱珍、吴金响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