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强与许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苏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住云南省景东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经理。原告苏强诉被告许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保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及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景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15分,被告许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时,与原告苏强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苏强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1.6元、营养费13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54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眼镜损失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63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后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景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15分左右,许强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交口西侧100米处附近停车开门时,遇苏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沿水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后门碰撞到无号牌二轮汽油机车,致苏强倒地受伤,两车及苏强眼镜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强无责任。原告苏强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面部擦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右眼结膜出血,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361.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复查。期间,被告许强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412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建休一月。原告受伤前在合肥恒风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眼镜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许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许强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景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强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苏强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61.6元,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3月×350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作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7000元(2月×3500元/月)。3、原告主张护理费2754元(102元/天×27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护理期为27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2742.5元(37074元/年÷365天×27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131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其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原告眼镜维修费400元,并提供有维修发票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因原告伤势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614.1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景东支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许强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苏强22614.1元(履行方式: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314.1元,代原告返还被告许强2300元);二、驳回原告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