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正杰与鲍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杰,鲍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吴正杰。委托代理人姜庆,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丞。原告吴正杰与被告鲍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鲍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本院经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杰的委托代理人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修理摩托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在借条中,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丞未作���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鲍丞向原告吴正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鲍丞向吴正杰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正资金用途用于摩托车修理费,借款日期为1个月。”,被告鲍丞在借款人处署名并书写借款日期、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于出具借条时直接将现金交付被告,另此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鲍丞向原告吴正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鲍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已还款的相关证据���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正杰要求被告鲍丞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正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鲍丞负担(该款原告吴正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鲍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正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