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素萍诉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萍,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新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王素萍,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廷超,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阿克苏市创业新天地三楼。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该公司出纳。被告丁新萍,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王素萍诉被告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丁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萍、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丁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萍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越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24日被告超越公司的总经理蒲廷超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蒲廷超自愿把新NM21**号车和手续交于担保人丁新萍保管。本人2015年1月29日前把王素萍的出借款还清,再由担保人把车交给蒲廷超。被告丁新萍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人超越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本金为73800元,当时已经把利息16200元预先支付给原告了,我公司已归还原告50000元,认可尚欠原告23800元。关于丁新萍的担保责任,车辆实际已由原告取得,丁新萍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丁新萍辩称:承诺书上担保人的签名认可。被告超越公司将车抵押给原告,车不在我这,我只有车钥匙,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不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越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越公司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越公司与原告王素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越公司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新萍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被告认为车辆和承诺书已被原告拿走,丁新萍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把所有的东西已经拿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24日,王素萍书写的收条一份和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越公司偿还原告王素萍10000元。原告王素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被告丁新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素萍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超越公司偿还原告王素萍40000元。原告王素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第二被告丁新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超越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24日被告超越公司的总经理蒲廷超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蒲廷超自愿把新NM21**号车和手续交于担保人丁新萍保管。本人蒲廷超于2015年1月29日前把王素萍的借款还清,再由担保人把车交给蒲廷超。被告丁新萍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40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超越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素萍借款9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超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条和王素萍的证明为证,且原告王素萍认可该事实,余款40000元被告超越公司理应支付。被告超越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借款的实际本金为738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新萍认可其在被告蒲廷超出具的承诺书上的签字,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来看,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丁新萍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超越公司所欠借款400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素萍偿还借款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新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