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秀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秀安,官高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秀安。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105600146001。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官高华。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七集团)与被告兰秀安,第三人官高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乾,被告兰秀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七集团诉称,新七集团在总承包黄梅县行政中心、后勤中心后,2012年1月6日,兰秀安假称其具备钢管脚手架搭拆资质,可以承接相关工程,便以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新七集团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但在实际施工中,兰秀安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官高华,官高华又进行分包、转包,导致原告新七集团的建设施工周期拖长。致一部分合同款由兰秀安领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已获得的款项459000元并赔偿被告因恶意诉讼引起的各项损失。原告新七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承包人兰秀安不具备钢管脚手架搭拆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3、邓江柱的调查笔录及邓江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洪星的调查笔录及邓江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官高华是委派黄梅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官高华没有履行职责,将工程转包给他人。4、费用报销单,证明兰秀安经手459000元的工程款。5、工程联系单和工程记录卡,证明官高华是该项目的管理人。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有效的,兰秀安不存在假借资质,官高华是兰秀安的工人,不存在转包的问题,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完工,人工费没有结清与本案无关。被告兰秀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官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不存在没有资质就导致合同无效。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邓江柱是原告方的员工,不能客观地证明事实。洪星是钢管脚手架供应商,不了解情况,不能客观地反应案件事实。对证据4兰秀安经手的大部分条据没异议,原告认为是459000元,被告方核算的是426000元,还有两张条据共33000元请法院核实,最后由法院确认。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官高华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合同书上增添了内容,红星租赁站不具备钢管脚手架搭拆资质,经营者兰秀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红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兰秀安系红星租赁站经营者,经营建筑设备租赁,被告兰秀安未向本院提供钢管脚手架承包、搭拆资质,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3、5的内容能相互映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4,与本案审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兰秀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七集团总承包建设黄梅县行政中心、后勤中心后,于2012年1月6日,与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将黄梅县行政中心、后勤中心建筑所需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工地具体施工人员由第三人官高华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兰秀安和官高华分别借支或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另查明,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兰秀安系红兴租赁站经营者,经营建筑设备租赁,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备钢管脚手架承包搭拆资质。还查明,在本案立案之前,被告兰秀安作为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新七集团,要求新七集团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已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因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有脚手架搭拆资质,违反了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四条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兰秀安的合同结算,在本案立案之前本院已经受理,就同一事由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原告新七集团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引起的各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且无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兰秀安应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85元,由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 判 员 张月明审 判 员 柯国华人民陪审员 黎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