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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吉岭、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吉岭、邱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博兴县城东街道新盛食品厂内,因琐事与同事魏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魏某。经鉴定,被害人魏某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新盛食品厂包装车间内,与被害人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魏某捅伤。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魏某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2.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并证实案发前其无犯罪记录。3.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8点左右,他在新盛食品厂工作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李某用匕首捅伤他右小腹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8点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吵,李某用刀捅伤魏某的相关事实。(四)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4]0352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魏某腹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了2014年9月16日8点左右,在新盛食品厂车间内,他因琐事与同事魏某发生摩擦并争吵,他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魏某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峰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曹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