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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为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行至常州路与兰州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行至山东省胶州市常州路与兰州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照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