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区黄龙商贸城8号门附近一服装摊位,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际,从刘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窃走小米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68元),随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涉案手机由刘某当场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塔依尔江•司力木的证言、涉案手机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盛杰就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