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锦忠与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忠,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4号原告王锦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喜,汽车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耿学双,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静军,该单位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锦忠不服被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灌云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王锦忠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静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忠诉称,原告在六塘河边有1.3亩零地。2005年出租给邱守平做粮食搬运码头。2006年秋,本组村民徐文柱找原告协商,要在该地块上建70平米平房。原告不同意,徐文柱说,如今后拆迁,我们俩平分拆迁款,原告看徐文柱说话爽快,就口头同意了,三间平房盖起来了。2012年11月10日,该房在拆迁范围内,县拆迁办没有张贴公告,没有调查摸底,别人告诉原告才知道该房要拆迁,于是原告找到拆迁该房屋的负责人孙建武,说明房屋是共同财产,孙建武说你们两家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不会拆除。2012年11月5日夜,被告偷着将房屋拆除,并把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徐文柱。由于拆迁人的拆迁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王锦忠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称,这是原告和徐文柱之间的纠纷,建议原告向徐文柱主张权利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该回复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合理,拆迁负责人明知当事人矛盾没有解决,把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徐文柱是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锦忠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2、确认拆迁程序违法,其将补偿款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违法;3、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支付拆迁补偿款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行政赔偿申请书、《关于王锦忠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证明一份、照片一张。被告灌南住建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承认被拆迁的房屋是徐文柱建在原告出租给邱守平使用的土地上。因此,在邱守平承租期间,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让渡给邱守平占有和使用,原告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只享有依据合同收取该土地租金的权利。此时,徐文柱能否在该地块上建房取决于邱守平而非原告。原告并未与徐守柱共同出资建房,该房系徐文柱单独出资所建,徐文柱为使原告不阻挠其建房,承诺在房屋拆迁后与原告平分拆迁款。据此,徐文柱承诺与原告共同分享的是房屋的拆迁款而非房屋。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被告责令徐文柱拆除原告指向的位于肖大桥南桥头西侧、六塘河堤上的违法建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0月中旬,被告接受灌南县人民政府指令,整治肖大桥南桥头西侧、六塘河河堤环境过程中,发现肖大桥南桥头西侧、六塘河堤上,有徐文柱建设的三间平房,经被告调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徐文柱限期拆除该房屋,并无不当,徐文柱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享有使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履行职责拆除非法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关于王锦忠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查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邱守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肖大桥桥南桥头西侧一块土地出租给邱守平使用。后由徐文柱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三间平房。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上述三间平房系自己和徐文柱共同所有,被告将房屋拆除并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徐文柱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用货币赔偿拆迁补偿款7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称:根据你的陈述,徐文柱的房屋建在你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有关部门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给了徐文柱。如你认为该拆迁补偿款有你一部分,这是你和徐文柱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建议你向徐文柱主张权利,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对此回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锦忠以被告灌南住建局拆除的房屋建在自己的土地上,该房为其与徐文柱共同所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确认被告拆迁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即使原告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拆除的仅是土地上的房屋,并未对其土地进行征收或有其他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据原告自己陈述,该三间房屋系徐文柱出资所建,若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款中有自己的份额,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作出的《回复》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