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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素珍。上诉人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欧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履行地点应是涉案承揽合同在何处加工履行,而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合同履行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管辖,且合同履行地不明,欧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加工行为地的实际地址。在加工行为地不明的情况下,由欧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承揽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应将案件移送至龙腾公司所在地及合同签约地的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故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