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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郝传宝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郝传宝,李培文,郑家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赵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琢,���,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传宝,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宝润架管租赁站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侯立,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文,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东平县。原审被告郑家中,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传宝、李培文、原审被告郑家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6日,州城建���公司从东平县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时代华庭2号楼、3号楼住宅楼工程,李培文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0月10日,郑家中与李培文签订《架子大包清工协议书》,由郑家中承包东平县时代华庭2号楼、3号楼架子工程。2010年10月10日,郑家中因该架子工程需要与郝传宝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李培文作为州城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的承租方载明“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载明“东平县时代华庭2号3号楼”,出租方处加盖了两枚印章,一枚是郝传宝所属的济南历下宝润架管租赁站的印章,一枚是印有“泰安市东平隆兴租赁站”,出租方代表为赵信玉。后经调查,“泰安市东平隆兴租赁站”系郝传宝拟成立的租赁站,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名称、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成本价,其中,钢架管、扣件的出租价及成本价分别为:钢架管出租价每米每日0.015元、成本价每米18元;扣件出租价为每个每日0.01元、成本价每个6元。约定结算以出入库单为据,每个月结算并付清租赁费,如拖欠则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如丢失或损坏租赁物,按成本价赔偿。关于担保约定:我方自愿为此合同提供担保,如有经济纠纷我方自愿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郝传宝按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涉案工程,但郑家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郑家中在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1月16日郝传宝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单载明:钱钢架管10027米、扣件8914个,欠租金243716.73元。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郑家中尚欠郝传宝租赁费共计303123.88元;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0027米、扣件8914个。庭审中,郝传宝方的代理人赵信玉与本案州城建安公司、郑家中在庭外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郝传宝与郑家中就涉案的标的额计算到了54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约定在签订协议之后,郝传宝方在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郝传宝与郑家中持和解协议到州城建安公司要求公司盖章,州城建安公司认为本案与公司无关,没有加盖公章,故该协议事实上未予成立。庭审中,为鉴定涉案租赁合同上李培文的签字的真实性,郝传宝申请法院进行了字迹真实性的司法鉴定,郝传宝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鉴定,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上李培文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2、郝传宝与州城建安公司、李培文、郑家中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州城建安公司、李培文、郑家中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郝传��主张的一至五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泰安市东平隆兴租赁站”的印章,但该租赁站并未依法登记成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因此,李培文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郝传宝与郑家中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郑家中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培文作为州城建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时代华庭2号楼、3号楼住宅楼的项目部经理,在涉案的租赁合同代表州城建安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因该担保行为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首先,李培文作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虽然越权担保,却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担保人是公司,而非项目部经理;其次,公司对项目部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又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管上的过错;而债权人也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州城建安公司的法律责任适用“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法律规定,郝传宝要求州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在庭外郝传宝与郑家中达成和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书涉及郝传宝与郑家中、州城建安公司三方,正如州城建安公司自述的,因双方到州城建安公司处要求州城��安公司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州城建安公司未允的情况下,该协议事实上并未成立。因此,州城建安公司辩称郝传宝与郑家中已达成和解协议,此纠纷与州城建安公司无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对郝传宝主张的实体请求,郑家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审查郝传宝提供的证据,鉴于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郝传宝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予以准许。郝传宝要求郑家中对未予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占用费用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折价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郝传宝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鉴于郝传宝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家中已支付的租赁费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无法判断郑家中的违约时间,也就无法计算郑家中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此,为便于诉讼,酌定从郝传宝起诉2012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以郝传宝主张的欠款30312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郝传宝支付鉴定费3000元,系基于州城建安公司否认李培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收费鉴定所支出,因此,州城建安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郝传宝与郑家中、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的租赁费共计303123.88元;三、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款30312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郝传宝租赁物:钢管10027米、扣件8914个;五、郑家中如因其他原因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租赁物赔偿款:钢管10027米按成本价每米18元计算、扣件8914个按成本价每个6元计算;六、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相应的占用费(分别以钢管10027米、扣件8914个为基数,分别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个0.01���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七、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传宝鉴定费3000元;八、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至七条款项在债务人郑家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驳回郝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郑家中负担。上诉人州城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培文确系州城建安公司时代华庭项目部经理,但其职权仅限于承建该工程范围内的事务,2号、3号楼房的架子工程系2010年10月10日州城建安公司李培文与郑家中签订的大包工程,也即该两座楼房的架子工程是郑家中承揽的,承揽该架子工程后,郑家中又租赁郝传宝��钢管等物品,郑家中与郝传宝之间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仅限于郑家中与郝传宝之间,州城建安公司与李培文都不是建筑工具的承租人,因此,李培文在该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作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问题的处理上,真正的担保人是李培文,州城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上诉费由郝传宝、李培文负担。被上诉人郝传宝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培文辩称,我不是代表公司签的合同,签订租赁协议时我没有在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曾与郑家中一起到州城建安公司协商此事,州城建安公司说租赁费与我无关,并且答应分期还租赁费。原审被告郑家中未出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州城建安公司正式公章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而租赁合同中所盖印章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缺少“责任”二字。2、郝传宝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其他地方使用过。3、州城建安公司在与东平县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公章为“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州城建安公司正式公章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州城建安公司对于担保事项并不知情,李培文未经州城建安公司授权,擅自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李培文亦不认可签字时其代表州城建安公司;租赁合同中所盖“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州城建安公司的真实公章,郝传宝亦未能���实州城建安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因此,李培文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仅是李培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不能代表州城建安公司。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有州城建安公司,依法应予纠正。郝传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州城建安公司对担保行为知情且具有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所以不应由州城建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州城建安公司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九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郝传宝截止到2012年9月20日的租赁费共计303123.88元”、“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款30312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30%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0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郝传宝租赁物:钢管10027米、扣件8914个”、“郑家中如因其他原因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租赁物赔偿款:钢管10027米按成本价每米18元计算、扣件8914个按成本价每个6元计算”、“郑家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传宝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相应的占用费(分别以钢管10027米、扣件8914个为基数,分别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个0.01元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郑家中��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传宝鉴定费3000元”、“驳回郝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郑家中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第一、八项,即“解除郝传宝与郑家中、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至七条款项在债务人郑家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解除郝传宝与郑家中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四、驳回郝传宝对东平县州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上诉人郝传宝、李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