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重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重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聂昭韬。被告:鞠某。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邹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昭韬、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民诉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邹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山东邹县发电厂计生办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被告鞠某无故拒绝计生查体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恶意阻碍原告的正常工作,直接反映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2012)邹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婚姻所引发双方亲属之间的巨大冲突,家庭矛盾升级。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被告已分居,被告长期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共同出入于同一住处,双方在该男子家中发生不正当行为,有过错。本院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证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内容涉及个人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哥哥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内容和证实的观点不予认可;因为判决不准离婚,庭审笔录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逐渐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并未和好。2012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生女儿正读高三,面临高考,为利于孩子考学,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双方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诉,存在过错;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在前,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另行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发回重审。至今,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无和好意愿,亦无和好行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较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部分视频内容有被告与一男子在街上并行行走及与该男子一起坐于沙发上原告赶到与被告撕打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与该男子关系暧昧,存在过错。被告辩称,视频内容并没有不当的地方,相反显示了原告对被告的殴打的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视频均为剪辑而成,不具有连贯性,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视频中,被告也没有衣冠不整的地方,被告衣服的不整洁是原告殴打而成的,视频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该视频来源及视频内容未经相关专门部门证实,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84平方米,座落于邹城市铁山路568号金都花园68-4-402号。被告认为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70万元,原告表示如果房子能卖70万,房子按70万分,房子给她,分钱。可视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竟价,双方意思表示系自愿,应予准许。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应原告申请,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托济宁上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所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对该房产作出评估,总价值为52646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将该房产判决给原告为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购买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价值38800元,车号为鲁H×××××,该车现在被告处。家电有34寸海信牌彩电一台,价值40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值780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三个空调(海信柜机,海信挂机,海尔挂机),价值26000元,对以上家电物品,原告认为使用年限已久,价值不足一万。原告陈述较为客观,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共有家电物品可认定为一万元,予以分割。原告在邹县电厂上班,其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个人帐号余额双方认可至庭审之日,均为14万元。原、被告双方养老金余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分割,可另行处理。被告认可其名下有10万元存款,系原告之兄李传坡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所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属原、被告财产分割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手中有股票3.7万元,被告认可股票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暂以5000元予以分割,较妥。原告主张借其兄3万元人民币,被被告偷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为其女存款5000元,在被告处,亦未能举证证实,亦不予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与庭审笔录均已收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首先提出与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本院考虑婚生女儿正读高三,为利于孩子升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已升入大学,原、被告至今亦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根据自愿、公平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有过错,应予精神赔偿,财产少分或不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财产房屋一套(座落于邹城市铁山路568号金都花园68-4-402号),房屋内家电物品一宗(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三部空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共280000元,归原告所有;鲁H×××××东风牌面包车一辆,计38800元,股票5000元,归被告鞠某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鞠某财产分割费386331.5元(总计860263元,含房屋526463元,汽车38800元,家电10000元,股票5000元,住房公积金140000元,企业年金140000元。二人分割,每人430131.5元,除汽车38800元,股票5000元归被告所有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评估费5300元,原、被告各负担26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曹思祥审判员 胡 兵审判员 苗家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灿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