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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缘乳业有限公司与霍金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缘乳业有限公司,霍金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石家庄天缘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学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王增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朝,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宗双全委托代理人:杜攀科,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洋,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天缘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乳业公司)与被告霍金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镇政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青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朝、被告霍金旺、被告大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攀科、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天缘乳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河镇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乳业公司诉称,2003年12月4日,原告受鹿泉市财政局委托与被告霍金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大河镇政府为被告霍金旺提供了担保。原告及时支付了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利息51.7501万元。被告霍金旺辩称,当时政府支持养牛业,我们建养牛场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我还过原告一年多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3年9月15日委托协议一份。2、2003年12月4日现金支出凭证一份。被告证据1、2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霍金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告、被告霍金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对此事实,被告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给付过一年的利息,但具体数额双方都称记不清楚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51.7501万元,利息是按财政局的约定利率计算的。为此,原告向本庭提交2003年12月4日与鹿泉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现金支出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是根据其与财政局的约定计算的,但原告向本庭提交的2003年12月4日与财政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上,并未具体显示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鹿泉市财政局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承认借款和曾付过一年息的事实,故被告从借款第二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付息比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缘乳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自2005年1月1日起至给清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58元,由被告霍金旺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