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刚与郑莽、郝天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郑莽,郝天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王高原。被告:郑莽。被告:郝天缨。原告徐刚诉被告郑莽、郝天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莽、郝天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郑莽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还款,月息三分,利息共计7000元,被告郑莽将自己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屋发票、买卖合同等相关凭证质押在原告处。之后,被告郝天缨在2013年5月10日还款9000元,2013年7月31日由二被告经营的公司向原告还款15970元。之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被告郑莽、郝天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莽与被告郝天缨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莽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36天,利息7000元,2013年6月14日还款,被告郑莽将滨河俪都商品房购房发票抵押。之后,原告借款给被告郑莽,被告郑莽其所有的滨河俪都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税凭证等交给原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郝天缨通过网上汇款向原告妻子陈玲还款9000元,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通过其投资的公司营口鑫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郑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妻子陈玲还款1597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房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不动产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还款9000元,除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另外偿还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即2013年6月14日,借款本金剩19.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15970元,其中偿还利息9071元(41天利息),剩余6899元系偿还本金,此时本金应为186101元。原告与被告约定36天7000元利息,合计每月3分,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故高出部分无效,故被告应从欠息之日(即2013年8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原告对高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郑莽与被告郝天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刚借款本金186101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郑莽与被告郝天缨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审 判 员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