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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云,游小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游小江,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杨某,男,生于2010年7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江某,系原告杨某母亲,生于1991年6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游小江,男,生于1989年4月2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旭,男,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周云,男,生于1969年5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1号建行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70919270-8。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游小江、周云、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游小江委托代理人邓旭、被告周云、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游小江、被告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50分许,被告游小江驾驶被告周云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投保的鲁16330**号拖拉机,沿318国道由重庆市梁平县聚奎镇下场口向上场口方向行驶至奎星路373号门前路段时候,将行人即原告杨某撞倒致伤。原告杨某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R)侧股骨中段骨折,2、创伤性湿肺,3、外伤性脾损伤,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全麻下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3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周扶双拐下地行走,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摄片检查一次,3-6月取内固定,防止跌倒再骨折,不适门诊随访。事发后,被告游小江垫付住院医疗费23176.62元。原告杨某出院后按医嘱每月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摄片检查一次,开支了必要的门诊医疗费。本次事故经梁平县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游小江因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经梁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评估为10000.00元,护理期限评估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现原告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50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900.00元(30.00元/天×30天)、护理费8280.00元(69.0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664.00元(8332.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46966.5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小江和被告周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小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3176.62元,我已将垫付医疗费发票交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款1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周云。被告周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被告游小江是我的小舅子。我当时是把车钥匙放在家里,当时被告游小江是要开车送人离开才自己从我家里面拿走钥匙,出了事之后才给我打的电话,我才知道情况。保险公司确实将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支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遵循分项原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游小江持有的是C1类驾驶证,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属于拖拉机,其驾驶员必须由国家允许的驾驶证。对于医疗费23176.62元,被告周云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款10000.00已经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周云,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具体赔偿项目:住院生活费补助费30.00元/天过高,我公司认可15.00元/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只能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若有加强营养医嘱则我公司认可10.00元/天,并且只能计算住院30天,若无加强营养医嘱则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方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续医费10000.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游小江驾驶车牌号为鲁16330**号的拖拉机沿318国道由梁平县聚奎镇下场口向上场口方向行驶,车行至聚奎镇街道奎星路373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杨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屏锦平台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游小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杨某病情诊断为:右(R)侧股骨中段骨折,创伤性湿肺、外伤性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3周扶双拐下地行走,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摄片检查一次,3-6月取内固定,防止跌倒再骨折,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杨某出院后共进行三次门诊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322.50元。2014年11月6日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伤残程度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10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游小江驾驶的车牌号为鲁16330**号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周云,被告周云系被告游小江姐夫。事发当日被告游小江驾驶鲁16330**号拖拉机外出并未征得被告周云同意。被告游小江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鲁16330**号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要求驾驶人持有G类驾驶证。被告周云为鲁163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游小江共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23176.62元,被告游小江已将垫付医疗费发票交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投保人即被告周云支付理赔款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杨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被告游小江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云驾驶证复印件、梁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公司赔案收据复印件、门诊费发票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云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被告周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人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游小江驾驶鲁16330**号拖拉机与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游小江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云虽系事故鲁16330**号车辆车主,但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游小江驾驶事故车辆外出并未经过被告周云同意,原告方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周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云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小江驾驶侧鲁163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应对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问题。被告游小江持有的是C1类驾照,其驾驶的鲁16330**号车辆系运输型拖拉机,要求驾驶人员持有G类驾驶证。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周云主张其未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字,对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云委托他人办理机动车保险投保事宜,其代理人在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效力视为投保人即被告周云本人的签字。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在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纳入本案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322.50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天×30.00元/天)、护理费8280.00元(120天×69.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664.00元(8332.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共计40266.50元。其中医疗费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门诊费发票确定;续医费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天数结合本地一般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系原告户口性质、年龄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系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伤害严重程度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系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1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游小江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12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游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郑 娜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柳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