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春秋与陈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秋,陈泽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春秋,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金树村第三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23261953********。委托代理人刘和宜,湖南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泽和,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大福镇大长村冲口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秋与被告陈泽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宗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和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时左右,被告陈泽和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从大福方向至新桥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大福镇金树村路段时,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福医院、益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花去医疗费84132.10元,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0元医药费。2014年4月9日,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陈泽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泽和赔偿原告医药费84132.10元、误工费14690元、陪护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宿费124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补助费16744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6.1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李春秋身份证;2、李春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陈泽和户籍证明一份;以上1-3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5、益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益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存在误工的情况;8、益阳中心医院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9、大福医院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0、大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益阳转大福医院康复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12、入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拟证明住院时入院的情况;13、病历记录(一)、(二)各一份,拟证明伤情治疗情况;14、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伤情复查情况;15、陪护人员证明一份,拟证明伤者需陪护;16、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7、西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8、CT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9、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被告陈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经审查,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6、10、12、13、14、19,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主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入院治疗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由村委出具的证明,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在家务农,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9、16、17、18,为医院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5系书证,益阳中心医院出具的原告陪护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两人陪护以及陪护天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2时0分,被告陈泽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福镇开往新桥村方向,行驶至大福镇金树村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李春秋撞到,造成原告伤情严重。2014年4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和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秋无相关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秋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4年3月26日至5月14日),大福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5月14日至5月26日)。2014年11月7日,益阳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春秋左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构成拾级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后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4122元、鉴定费600元,有大福镇医院、益阳中心医院的入院、出院病例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514元。原告无固定职业,按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故23441元÷365天×226天=14514元。陪护费6294元。根据益阳中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要求2人陪护49天,并按《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故23441元÷365天×49天×2人=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61天=122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8372元×20年×10%=16744元。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票据和医院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撞上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遇行人横道应予避让的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泽和作为事故机动车的驾驶人和管理人不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123494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秋各项经济损失934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泽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华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宗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