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叶洪海、郭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清,叶洪海,郭望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陈国清。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叶洪海。被告郭望玲。原告陈国清与被告叶洪海、郭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海、郭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清诉称,2012年7月1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其采购木材,共计价款126036元。后二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欠7603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03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洪海、郭望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出具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国清送木材到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常盛水刺工地、海燕工地)。项目经理叶洪海、郭望玲结欠陈国清木材款计大写肆拾捌万肆仟叁佰陆拾壹元整,其中贰万零壹佰元是盛欣工地(华基建设公司用的材料)。该对账单下列送货明细清单:2011年11月25日送常熟市三林无纺厂63500元;2011年4月17日送常熟常盛水刺51900元、2012年4月27日送常熟常盛水刺103177元、2012年5月11日送常熟常盛水刺3800元、2012年5月27日送常熟常盛水刺4150元、2012年5月28日送常熟常盛水刺6650元、2012年7月1日送常熟常盛水刺105048元,2012年7月27日送海燕工地39816元、2012年7月31日送海燕工地35900元,2012年8月4日送海燕工地50320元,2012年10月6日送盛欣工地20100元。送货明细清单下列付款明细:2011年11月25日承兑汇票伍万元,2012年5月11日承兑汇票壹拾万元(付常熟市三林无纺厂货款63500元,36500元付常盛水刺货款);2012年9月25日承兑汇票伍万元。对账单最下方载明结欠277061元,欠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叶洪海、郭望玲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1年4月起其与苏州市吴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送木材至吴中建设公司某工地,两被告为该工地负责人,故与两被告相识。后两被告称吴中建设公司承建的海燕工地也需要木材,让其送货,其三次送货至海燕工地,送货单一式三联,分别为存根、客户、回单联,其中客户联在送货时由签收人拿走,2012年12月对账时回单联被两被告收回。其中2011年11月25日承兑汇票系付常盛水刺货款,当时尚未向海燕工地送货,2012年9月25日承兑汇票系付海燕工地货款,当时尚未向盛欣工地送货。其中常盛水刺木材款已结清,经诉讼由吴中建设公司支付,盛欣工地木材款亦已结清,经诉讼由华基建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为海燕工地木材款,扣除已付50000元尚欠76036元,就该款其曾向吴中建设公司主张,后得知海燕工地并非吴中建设公司承建,而由两被告承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洪海、郭望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供应木材至海燕工地,两被告结欠其货款76036元,与其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能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洪海、郭望玲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叶洪海、郭望玲尚欠原告货款7603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76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海、郭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清货款人民币76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28元,由被告叶洪海、郭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朱圣宏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