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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董振平与常纪在、舒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平,常纪在,舒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董振平,石材加工工人。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纪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雷,个体工商户。原告董振平与被告常纪在、舒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庆国、郑平秀,被告常纪在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被告舒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平诉称:原告董振平受被告常纪在雇佣从事劳务。2013年8月27日被告常纪在安排原告到被告舒磊经营的昌昊石材厂修理大锯时砸伤左手,被告常纪在已垫付部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000元。被告常纪在辩称:自己安排原告到被告舒磊处修理电机属实,但无过错。原告在医院就诊时自述系自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磊辩称:原告在其厂内修理时并未发生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常纪在安排原告董振平到被告舒磊经营的日照昌昊石材厂修理机器设备更换电机。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常纪在将受伤的原告董振平送至日照市中医医院,原告住院治疗6天(2013年8月27日至9月2日),支付医疗费8363.59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第1掌骨及拇指近节骨折,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常纪在抗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给付生活费200元、保养费500元,并为原告购买接骨药花费300元。经质证,原告对垫付医疗费及保养费无异议,生活费认可150元,被告购买接骨药属实,但不清楚具体金额。2014年2月21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日检司鉴(2014)1-22号检验鉴定文书,认定原告董振平左第1掌骨及拇指近节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存在一定程度的掌指关节功能障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损伤并非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该鉴定报告中伤残评定的适用标准有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故应当重新鉴定。因被告所提鉴定标准异议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情形,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振平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98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董振平现仍留有左拇掌指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及挂号诊察费2元、放射费130元、其他费用5.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常纪在及其妻子的录音资料,与被告舒磊妻子的录音资料,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常纪在安排其到被告舒磊处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前日均收入13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资料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录制,根据证据规则不具有合法性;且在录音中原告陈述是在干维修时被砸伤,与住院时陈述在家干活时自伤不一致。另查明:被告舒磊经营五莲县街头镇昌昊石材厂,被告常纪在经营常在机械维修部,被告舒磊所经营石材厂的机器设备维修由被告常纪在经营的维修部负责修理,主要包括大锯、圆盘吊的焊接、修补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调查材料、视听资料、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振平受雇于被告常纪在从事机械设备维修活动,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常纪在指派原告到其维修客户即被告舒磊处从事机械设备维修活动期间受伤,原告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纪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进行机械设备维修活动中,未能尽到自我安全防护责任,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常纪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各自原因力影响度,本院酌定被告常纪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舒磊主张权利,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舒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误工费,可参照原告受伤前日工资130元/天计算70天,共计9100元;2、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6天,共计3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6天,共计12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疗场所距离及原告交通条件,酌情支持100元;5、关于伤残赔偿金2124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适用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鉴定费700元、放射费260元,第二次鉴定挂号费2元、放射费130元、其他费用5.5元、鉴定费720元,系合理指出,应予采信;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577.5元,被告常纪在应赔付原告22804.25元(32577.5元×70%)。原告受伤后,被告常纪在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95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363.59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应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后多垫付部分1095.49元(6950元-8363.59元×70%)。故被告常纪在仍应赔付原告董振平经济损失共计21708.76元(22804.25元-1095.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纪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振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8.76元;二、驳回原告董振平要求被告舒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振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董振平负担1094元,被告常纪在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