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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R9W5**号轿车,沿省道231线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穰东镇赵河桥东侧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周某甲相撞,致使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自动投案,且民事部分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