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晏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9日在南谯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晏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缺陷,不能与原告正常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份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晏某乙随被告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晏某甲对原告陈述的恋爱、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及小孩出生时间无异议,但是其辩称:双方结婚四年就吵过一次;其没有身体缺陷,婚检的时候检查出其有小三阳,原告父母均不同意原被告结婚,但原告坚持同意结婚,双方不是草率结婚;双方结婚前和婚后一直在南京打工生活的,直到其2013年9月份才去上海打工,其去上海,原告在家带孩子的。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9日在南谯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晏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接近4年,并已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本着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的原则,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家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符合其他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孝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