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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玄昌军与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昌军,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XX军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玄昌军,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罗旱雷,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XX军,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昌军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XX军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玄昌军于2013年7月31日以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2013年8月29日,原告玄昌军要求追加XX军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玄昌军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昌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旱雷,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被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宁、李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昌军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玄昌军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玄昌军将其所有的13幅书画艺术品委托给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的形式出售,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从拍卖成交额中收取12%成交款作为拍卖佣金。2013年5月18日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顺利召开,拍卖过程中原告玄昌军的13幅书画成交了11幅,其中4幅已经支付了成交款,但其余7幅拍卖所得价款至今未交割。拍卖成交后,经原告玄昌军多次催促,两被告不向原告玄昌军交付拍卖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玄昌军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拍卖价款4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玄昌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书画保真专场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在舜耕山庄贵宾楼举办拍卖会;证据2、宣传画册中第4、78、82、86、89、90、93号共7幅书画,证明该7幅作品为原告委托作品,参加了该拍卖会;证据3、成交确认书7份,证明在拍卖过程中,被告XX军将上述7幅作品竞买成交,成交确认书中有详细记载拍品名称下买家等信息;证据4、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向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其13幅作品,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7幅作品。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军参加了我公司2013年5月18日在济南舜耕山庄的艺术品拍卖会,拍卖成交了7幅作品,共计55.8万元,我公司的佣金为6.69万元,被告XX军共欠62.496万元,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支付画款,我公司也多次向XX军索要画款,但至今未付。XX军在参加拍卖会前,向我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我公司2013年10月份已将该10万元保证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剩余的画款应由被告XX军支付给原告玄昌军。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春季艺术拍卖会图录后所附的拍卖业务规则,证明该规则明确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拍卖价款应由竞买人XX军直接向委托人玄昌军支付;证据2、证人宗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三人持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的文物艺术品(书画)高级鉴定师职业培训证书,该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的7幅书画作品均系真品。被告XX军辩称,1、XX军在本案中是法院依职权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起诉XX军,也没有对XX军提出诉讼上的请求,因此,法院依职权追加XX军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充其量也是第三人,所以本案追加XX军为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XX军坚持自己的抗辩,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法院审查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其如果不变更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是依职权直接追加,还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我方认为法院程序违法;2、原告提供给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行的拍品是赝品,且违背了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承诺,原告和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已经构成了欺诈,被告XX军已经另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其两方连带赔偿XX军1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通过对XX军所起诉案件的审理,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所委托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书画系赝品,因此,希望法院依法公平审理本案。被告XX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山东翰德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画册第二页的特别提示,证明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承诺1-101号拍品(包括涉案的7幅作品)成交半年内接受法律追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制作山东翰德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宣传册,其封面印制有“书画保真专场,接受法律追诉”,预展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拍卖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XX军向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交人民币10万元作为拍卖保证金。2013年5月18日,被告XX军以3.8万元竞拍到4号竞拍品钱松岩的《彩蝶》、以3万元竞拍到78号竞拍品钱松岩的《攀登》、以20万元竞拍到82号竞拍品王雪涛的《晚节季》、以5万元竞拍到86号竞拍品钱松岩的《山水》、以3万元竞拍到89号竞拍品钱松岩的《贵菊》、以5万元竞拍到90号竞拍品唐云的《石榴》、以16万元竞拍到93号竞拍品黄胄的《牧驴图》,上述7幅作品,竞拍价共计人民币55.8万元,竞拍当日,被告XX军在上述7幅作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该成交确认书下半部分以小字写道,1、买方已详尽阅读和理解《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并同意按该规则中的各项条款执行,并按规定向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支付成交价款和佣金。2、落锤有效:竞买人应对自己的举牌出价负责,一经拍卖师落锤敲定,即为有效成交(不论是否签署成交确认书),竞买人不得反悔,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被告XX军称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未向其出示过成交确认书中所涉及的《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称其曾口头提示过XX军,但未提交已提示过的证据。上述7幅作品均为原告玄昌军委托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进行的拍卖,7幅作品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玄昌军,玄昌军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玄昌军要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取得的被告XX军提交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称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份将上述10万元支付给原告玄昌军;原告玄昌军要求剩余画款由被告XX军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玄昌军作为涉案画作的所有人,在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上签字、将涉案画作委托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玄昌军为委托人,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受托人。被告XX军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画作进行拍卖的过程中,出价最高成为涉案画作的最终买受人,并在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XX军之间形成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为拍卖人,被告XX军为买受人。虽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称根据《成交确认书》和《拍卖业务规则》,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拍卖价款应由竞买人XX军直接向委托人玄昌军支付,但成交确认书由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提供,拍卖业务规则中的条款免除了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告XX军的责任,且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被告XX军对拍卖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对拍卖业务规则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委托人和竞买人,拍卖价款应由竞买人直接向委托人支付的规定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的XX军与作为委托合同委托人的玄昌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玄昌军要求被告XX军支付剩余画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玄昌军要求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其已取得的被告XX军提交的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玄昌军自认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份将上述10万元支付给了已方,在此情况下,其再次向被告山东翰德拍卖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玄昌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玄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