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曲阜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曲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曲行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曲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作宜,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某,曲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某,曲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高某某因要求被告曲阜市公安局履行公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曲阜市公安局提出对案外人孔某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陪同亲友在西关派出所等候询问时,被孔某某无端殴打,致本人鼻腔出血,本人立即向值班民警报警。孔某某即将逃离时,被值班民警拦住。派出所决定受案侦查,双方立即被询问调查,记录口供,拍照受伤部位,等候处理。本人多次去西关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案,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处理结果。2014年11月6日,孔某某又向西关派出所出具辱骂、诽镑我的材料,并要求处理我。2014年12月1日至今,本人多次去曲阜市公安局马上就办办公室、督查大队、信访办、纪委等有关部门投诉,至今没有任何结果。本人认为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严惩。被告没有依法在法定权限内,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孔某某作出处罚,属行政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对孔某某进行处罚,并由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被告曲阜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高某某陪同亲友在西关派出所等候询问时,被孔某某殴打。事情发生后,我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多次进行调解,已对孔某某进行训诫,因情节轻微未作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对案外人孔某某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申请事项:1.2014年12月1日向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提交的《请求书》;2、2014年12月1日向曲阜市公安局马上就办办公室提交的《请求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但表示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5日《受案登记表》;2.2014年8月22日孔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4年8月22日高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5年1月26日(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孔某某在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发生争执。2014年8月22日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孔某某用拳头打了高某某脸部。同日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高某某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此事。2014年12月1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曲阜市公安局提交了《请求书》,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此事。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另查明,事发后,高某某随即报案。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分别对高某某和孔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于2014年8月25日受案登记。因被告未对孔某某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孔祥珍作出了(2015)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孔某某在被告的派出机构发生争执,孔某某用拳头打了高某某脸部。经原告报案,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案件,至原告起诉之前仍未作出处罚决定或是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被告明显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故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虽于2015年1月26日对孔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未撤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曲阜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冰审 判 员 徐洪标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