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赵玉书与潘冰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冰园,赵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冰园。委托代理人潘凤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书。委托代理人尹兰明。上诉人潘冰园因与被上诉人赵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玉书持有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收回8万元贷款凭证第二联一份,凭证号为12990870,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潘冰园,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5月5日,该款8万元已于2010年5月4日偿还,支付利息1194.16元,凭证第二联系款项收妥后交贷户作还款证明。赵玉书因上述款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冰园立即给付欠款81194.16元,诉讼费用由潘冰园负担。原审审理中,赵玉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潘冰园给付赵玉书替其垫付的贷款8万元本金及银行贷款结算的利息1194.16元;2、要求潘冰园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赵辉于2010年5月4日向赵玉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玉书现金伍万壹仟元,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5日归还,逾期每天付息500元。借款人:赵辉手机158××××7878担保人:王国庆”。原审法院再查明,赵小辉系潘冰园丈夫,其已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赵小辉,当地人又称其为赵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根据赵玉书所提交证据,结合其所作陈述,认定其与赵小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数额为51000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潘冰园与赵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潘冰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赵小辉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赵玉书曾在诉讼时效内找赵小辉、潘冰园索要过,虽然其未找到赵小辉、潘冰园本人,但是赵玉书的行为说明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潘冰园应偿还赵玉书借款51000元。因赵玉书与赵小辉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每天付息5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其主张按照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赵玉书主张的另外3万元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潘冰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玉书借款51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赵玉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潘冰园负担(赵玉书已缴纳,潘冰园于履行时一并给付赵玉书)。原审判决宣判后,潘冰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当地名字为“赵辉”和“赵小辉”的很多,原审既没有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调查欠条的担保人王国庆,就认定欠条上署名“赵小辉”为潘冰园丈夫赵小辉书写缺乏依据。而且赵玉书在之前法院谈话中,均称潘冰园丈夫赵小辉没有书写过欠条,因此本案的欠条不是潘冰园丈夫书写。另外,即使欠条为潘冰园丈夫赵小辉书写,赵玉书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赵小辉2010年10月29日死后至2014年1月2日,赵玉书从未找过潘冰园要款。再次,赵小辉当年所借的本金5万元已经由赵小辉于2010年9月底归还,因当时差半个月利息没还清,因此借条未抽回,赵小辉的借款并不是用于还贷,赵小辉没有将该笔借款告知潘冰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潘冰园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玉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潘冰园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赵小辉与王国庆于2010年9月一起到赵玉书家将涉案借款归还。对潘冰园提供的证明,赵玉书质证意见为:证明是否为王国庆书写不确定,且证明中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明是否为王国庆书写不能确定,且证明内容赵玉书不认可,故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潘冰园主张赵小辉生前已经归还5万元借款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赵小辉于2010年5月4日向赵玉书出具借条借款,约定次日归还,故赵玉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5月5日后的两年内。赵玉书原审中申请的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证明曾于2011年与赵玉书找潘冰园要款,虽然二证人也均证明未找到潘冰园,但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赵玉书在2011年向潘冰园主张还款权利,故此时赵玉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为在此之后两年内。2012年,赵玉书向原审法院起诉潘冰园,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后潘冰园上诉后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审法院裁定赵玉书撤诉,赵玉书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玉书称赵小辉2010年5月4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赵小辉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对此潘冰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赵小辉于2010年5月4日向赵玉书借款5万元。但潘冰园又称该款已经由赵小辉生前归还,因赵玉书对此否认,而潘冰园又不能就其主张的赵小辉还款事实举证证明,且借条仍为赵玉书持有,故本院不予采纳潘冰园该主张,认定该借款赵小辉未予归还。潘冰园上诉称赵小辉未将该笔借款告知潘冰园,且该笔借款为高利,故潘冰园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因潘冰园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玉书与赵小辉约定该笔5万元债务为赵小辉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冰园、赵小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赵玉书知道该约定”,而该笔借款又发生在潘冰园、赵小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即使赵小辉未将该笔借款告诉潘冰园,潘冰园也应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就潘冰园主张的本案借款为高利,原审法院依据赵玉书的请求将利息部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潘冰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潘冰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