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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治元与李文兵、王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元,李文兵,王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马治元,男,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文兵,又名李文斌,男,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被告王巧美,女,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马治元与被告李文兵、王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元与被告李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元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文兵、王巧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后,再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治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李文兵辩称:本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为2%也是事实。2014年7月份本被告给原告的老婆的支付2万元时,就表示该款为偿还的本金。被告李文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巧美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文兵、王巧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5月以后偿还原告2万元,再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份额,二被告应当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4年5月支付的2万元属于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支付的2万元应当按照给付时间先抵偿利息。本院对被告所述该2万元属于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兵、王巧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治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文兵、王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