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忠珍与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忠珍,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许世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忠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仁鹏,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先华,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原陈家湾村五组)。负责人谢登祥,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光福,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忠珍与被上诉人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湾村)、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组(以下简称三星桥组)、许世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谢忠珍出嫁前与被告许世平均系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组村民,属户主邱某联产承包家庭成员之一。从1982年起,陈家湾村三星桥组经该组集体讨论决定,该组耕地承包实行一年一调整,即凡户口在本组的成员,每年因死亡、出嫁、招工招干等,不管户口是否迁出,以每年九月三十日为界,将其原承包耕地收回,直接分配给该组当年出生的小孩、婚入媳妇、上门女婿,耕地调整时由当年出田户、进田户及组长三方到现场丈量确定实际调整的耕地面积和位置,1995年以后继续按此方案执行至2004年。在1995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耕地时,原告所在家庭以户主邱某名义承包了被告三星桥组庙山台等耕地4.4石(合0.7亩),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了怀地耕合(陈)字第16-18号耕地承包合同。原告谢忠珍于2003年2月出嫁,户口于2012年4月19日迁往桐木镇上丰坡村宋家组,2003年10月,根据三星桥组一年一小调的约定,原告母亲邱某自愿将原告在庙山台等级地的承包地4.4石退回组里,由组里调给了本组许世平,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责任田。在2003年原告谢忠珍承包田被调出至2010年期间,未发生纠纷。2011年起,该组部分村民对小调整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恢复1995年承包合同登记的面积进行承包使用,并要求根据一年一小调整方案获得土地的承包户将该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经被告中方县陈家湾村民委员会、牌楼坳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3年5月17日,原告谢忠珍以所在地家庭户主邱某名义向中方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仲裁确认其享有其女儿因婚出嫁被调出承包稻田的承包经营权;2、请求裁决因第三人侵权返还申请人调出的承包稻田。2013年8月15日,中方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均作出裁决驳回三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陈家湾村、三星桥组以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许世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许世平返还原告依法承包的耕地;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三星桥组收回原告承包地并发包给许世平的行为无效。另查明:被告陈家湾村未参与被告三星桥组实行的一年一小调整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该承包方式系该组集体成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发形成的口头约定,无会议记录等文字记载,从1982年起一直执行至2004年止。至2004年,依照该方式,三星桥组先后有谢登银、李绍成、李绍坤、谢忠珍、李绍军、许家发、许家洪、谢元寿、谢登权、谢登武、谢登文、谢登付、谢登祥、谢兆荣、谢兆宣、谢兆元、谢兆发、许帮费等人自愿将该减出的土地退回组集体,再由组长分配给应当进地的许家国、许家洪、谢锦明、许锦亮、许世平、鲍孝杰、谢元寿、李小刚、潘仁友、潘仁早、谢兆付等人耕种,2004年后,一年一小调方案,因该组组长潘仁早辞去组长职务未选举产生新组长而自动终止。2006年,根据湖南省、怀化市统一布署和中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实施方案(中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中政办发(2006)7号文件)要求,在中方县全县范围内对1995年第二轮承包的耕地重新进行了承包土地经营权登记,三星桥组按文件精神和通知要求,对该组实际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登记,对承包户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承包期限未变,仍以1995年承包时间起至2025年,共30年,只是面积按该组调整后的实际承包面积为准,上报至镇、县政府备案,但未按新的登记情况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中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第七条规定,登记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收回或注销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又查明,2006年换(补)发经营权证时三星桥组无组长,由时任陈家湾村村委会成员谢登文兼任并领取了2006、2007年的组长工资,该组所有承包户进行换证登记填报后,由时任陈家湾村村委会文书刘平将新证发放到谢登文,但谢登文未将新证发放到组集体成员各承包户,故该组所有承包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是1995年6月30日由陈家湾村颁发的耕地承包合同。原判认为:本案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星桥组自发约定实行的一年一小调的承包方式是否合法,被告三星桥组按照该约定收回原告承包地调整给同组其他成员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因2003年出嫁被收回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本案三星桥组一年一小调的承包方式,是该组集体自发组织、通过民主协商自愿达成的一种小范围内的调整,是承包经营者之间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等规定,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在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的规定,该行为虽然没有书面记载,是一种口头约定,但已是该组公认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的规定,即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原告在2003年10月因出嫁被调出承包地时,原告及其所在家庭的户主邱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人在调出土地时,均未提出异议,即是对小调整行为的一种默认,是自愿的。本案被告陈家湾村未参与或指导该组进行的一年一小调承包方式约定的执行,也未行使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与他人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的职务行为,作为发包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家湾村以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许世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星桥组的土地承包权是由被告陈家湾村发包的,三星桥组未具备发包资格,三星桥组按照集体成员自发约定形成的一年一小调的民约行使的调整行为,并非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强制收回原告承包地并发包给被告许世平承包的行为,是一种履约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三星桥组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发包给许世平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许世平因该集体经济组织一年一小调的民约调整而获得的承包地,是一种善意取得,并经依照2006年湖南省、怀化市和中方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原告谢忠珍及被告许世平的土地承包地点和面积均进行了经营权登记和换发证,双方按照依法登记而取得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许世平返还原告因出嫁而被调出的4.4石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以后,该组村民耕地小调整达不成一致意见后,该组村民自治约定的小调整也自发终止,也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三星桥组实施的一年一小调的承包方式的约定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强行调整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谢忠珍请求确认被告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以收回原告谢忠珍承包地与被告许世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谢忠珍请求确认被告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组收回原告谢忠珍承包地并发包给许世平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忠珍请求被告许世平返还原告因出嫁而被调出的4.4石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谢忠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谢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世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三星桥组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承包地实行一年一调整的方案,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从1996年至2004年实施了近十年的时间,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共34户承包户,期间涉及到18户村民承包地的进和出,在实施期间并没有发生争议,足见该方案的实施系中方县牌楼坳镇陈家湾村三星桥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自愿行为,上诉人谢忠珍在上诉中主张其调出承包地不自愿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经管局换发的新证的存根所体现的各承包户的承包地情况与实际各户承包地情况一致,系对调整后的承包地的情况的再次确认,不宜将1996年以来调整的承包地方案推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谢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荣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