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桐庐华鑫钢结构厂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桐庐华鑫钢结构厂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4号原告:王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法定代表人:范华胜。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原告王国荣与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荣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被告借7万元,并将牌号为浙a×××××的东风雪铁龙汽车(2008年4月份购买,裸车价139800元左右)抵押给被告。当日,被告执意将该车辆、车钥匙及其所有相关证件(包括车辆行使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购买原始发票、车辆保养手册等)都取走了,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该车。该车在质押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加速了该车的折旧,另还擅自涂改车辆外观获取利益,多次违反交通规章被处罚,并出现二次交通事故,对该车辆造成不同程度的破损。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就通过法院将该借款归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借款清偿完毕,被告应当将作为质押物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将车辆外观恢复原状。质押期间,被告有妥善保管质押车辆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车辆。现被告在质押期间擅自使用、处分该车,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该车质押期间的使用费,并且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车辆在质押期间损失的权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将牌号为浙a×××××的东风雪铁龙凯旋汽车返还,同时返还所有相关证件(包括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辆购买原始发票、车辆保养手册等),将车辆外观恢复原状(恢复至购买时的状况,并将违章记录清除);支付该车在质押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市场上同类车的租车费用,按250元/每天计算,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总计2062天,暂定为5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系浙a×××××东风雪铁龙汽车的车主。2.民事判决书一份,浙a×××××汽车自2009年5月至今的交通违章记录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等,证明该车在质押期间被告擅自使用,并有多次交通违章,且出现二次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3.2014年11月17日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擅自涂改该车外观以获取利益的事实。4.法院专用票据二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案款交至法院,原告所欠借款已清偿完毕的事实。5.杭州兆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一份,证明2014年雪铁龙凯旋汽车在市场上的日租车费为250元。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答辩称: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是不收取利息的。当时,原告将浙a×××××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给被告,并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车并非擅自使用。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应归还的借款,法院也没有通知被告领款。被告收到还款后,应将该车还给原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在被告这里,车辆保养手册并没有。该车现在的状况跟抵押时是一样的,该车的违章、扣分已经处理掉了,如果还有未处理的,被告同意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有异议,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被告要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并非擅自使用,被告使用该车产生的违章记录对车辆本身并未造成损害,车辆要保养、年审,被告使用该车对该车的价值也有一定的好处,如果车子停在那里至今不用,现在肯定不能开了。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现在的状况跟车辆抵押时的状况是一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原告将案款交至法院,法院并没有通知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7万元,以及原告同意用浙a×××××东风雪铁龙凯旋汽车作抵押”的内容。2009年6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21680元。该借条所涉款项已交付。上述借款共计91680元。2014年10月,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归还本案被告借款916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91680元案款交至本院分水法庭。原告系浙a×××××东风雪铁龙dc7205汽车的车主。2009年5月11日形成的这份借条所涉7万元借款,被告按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亦将借条所涉车辆交给被告,一并交付的还有该车的车辆行使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和车钥匙。此后,被告使用了该车,在使用期间出现二次碰撞事故,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另被告使用该车期间,曾在该车身上粘贴或喷上了“东门雅苑”等文字以及电话号码。该车的外观,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供的照片(系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拍摄)来看,已对该车身上的“东门雅苑”等文字及电话号码作过处理,但仍留有一定的印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将其所有的浙a×××××东风雪铁龙dc7205汽车交给被告,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书明以该汽车作借款抵押,但实际上原告将车辆及车钥匙、相关权利凭证交给被告,具有质押担保的特征。依照法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将91680元案款交至法院,结合案情,本院认定质押权已消灭,被告应将质押车辆返还给原告,同时应将该车的车辆行使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一并交还给原告。被告在使用质押车辆期间,曾在车身上粘贴或喷上了有关文字以及电话号码,现被告虽作了一定的清除处理,但从原告提供的分水派出所于2015年3月12日所拍摄的照片来看,车身上还有“东门雅苑”等文字的印迹。因此,被告返还汽车时应将车身上影响车辆外观的有关印迹予以清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问题,被告不同意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质押期间使用了该车,被告认为是原告同意的,但从借条所载内容来看,仅涉及汽车抵押的内容,并未写明被告可否使用该汽车和记载车辆当时的行使公里数。另结合被告在该车质押期间在车身上做有关房产广告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使用质押车辆应向原告赔偿一定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被告使用质押车辆的实际天数以及质押期间增加的公里数,本院结合该车的价位、质押年限、车辆折旧、原告提供质押车辆时将有关证件一并交付、被告使用该车受益、被告提供的借款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使用车辆的损失25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荣浙a×××××东风雪铁龙dc7205汽车(返还时应将车身上的有关印迹予以清除,处理好有关违章记录,并将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一并移交)。二、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荣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财产保全费947元,共计5424.5元,由原告王国荣负担3424.5元,由被告桐庐华鑫钢结构厂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