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桑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桑某甲,广告设计师。被告:毛某,美容师。原告桑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甲、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甲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桑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桑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毛某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原告将儿子交由他人代为抚养,儿子有受人虐待的可能,且被告系剖腹产,至今未见儿子,又系儿子的母亲,最有权利抚养儿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书写的便签一张,以证明原告将儿子带走,不让被告探望儿子,有预谋地造成夫妻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十余天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外出务工,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一男孩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十余天后即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开被告,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关系不和。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一些沟通与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某甲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尧双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