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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六十二张一百元面值的假币,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GQ2**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平阴县境内,准备使用假币进行购物,平阴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在盘查过程中发现其持有假币,将其移交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12月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平阴县支行鉴定为机制伪造假币。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假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户籍信息、发还清单及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及补充侦查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