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姚吉红、姚维学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吉红,姚维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吉红,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维学,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姚吉红因与被上诉人姚维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上诉人姚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姚吉红的父亲姚维正与被告姚维学系亲兄弟。1985年之前,二人均与其父姚得和在一起生活,居住在土门墩新村179号。1985年,经姚得和一家申请取得00218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划拨,批准用途住宅,用地面积289.70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批准日期1985年。取得该证后,姚得和一家集家庭之全力,修建了一院房屋,即土门墩新村132号。姚维正结婚以后就在此居住,2010年8月13日姚维正去世。2001年8月14日,在姚得和与土门墩新村村委会主持下,姚维学与牟雪兰(姚维正的妻子、姚吉红的母亲)就土门墩新村132号院落的房屋进行了分配、确认,签订了一份《契约》,契约载明:“现有姚得和宅基地(门牌号132号)及房屋分给其子姚维学、大儿媳牟雪兰两人继承使用,现立此契约以便执行。姚得和宅基地一院分为东西两院,东院为牟雪兰使用,西院为姚维学使用。签字人,姚维学、牟雪兰、姚得和,土门墩村委会公章”。据此契约,姚维学占有土门墩新村132号西院,牟雪兰占有土门墩新村132号东院。2005年,姚维学将原砖木结构的平房翻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简易楼房。另查明,2009年,牟雪兰(姚吉红的母亲)以撤销2001年8月14日签订的《契约》无效并要求判令姚维学返还侵占的房屋及宅基地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牟雪兰的起诉,牟雪兰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991七集建字第00218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289.70平方米,建筑占地124.10平方米,家庭人口3人,批准日期1985年”。而原告姚吉红的父母在1985年建房时还尚未结婚,因此涉案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3人显然非原告姚吉红父母三人。2001年8月14日,姚维学与牟雪兰(姚维正的妻子、姚吉红的母亲)就土门墩新村132号院落房屋的分配签订了一份《契约》,据此契约,姚维学占有土门墩新村132号西院,牟雪兰占有土门墩新村132号东院。现姚维学居住的砖混结构二层简易楼房系2005年翻建房屋,已非1985年所建的土木结构平房。另,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七里河区土门墩新村132号院落的房屋系其父姚维正出资兴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姚吉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姚吉红不服,以土门墩新村132号为上诉人的父亲姚维正本人所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00218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住宅房屋一院为上诉人父亲姚维正所有;判令被上诉人姚维学迁出该房。被上诉人姚维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维学服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中,上诉人姚吉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土门墩新村132号房屋系其父亲姚维正本人所有,该土地登记申请记载家庭人口3人,该房于1985年建成,此时,姚维正尚未结婚,故该房并非姚维正一人所有。其于1986年结婚,因此,土地登记申请记载的家庭人口3人,并非是姚维正婚后的家庭成员,上诉人姚吉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其父亲一个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姚吉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