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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治登与何志坚、吕伯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治登,何志坚,吕伯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97号原告:叶治登,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坚,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吕伯基,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治登诉被告何志坚、吕伯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治登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何志坚,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伯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治登诉称: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何志坚驾驶粤X/290**号小型客车沿同济东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头镇同济东路与丰硕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叶治登驾驶粤J/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硕路由围堤往将军市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二者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叶治登受伤,及车辆损坏。经调查,被告何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治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治登到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叶治登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9532.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9.6元、误工费43846.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950元,以上费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3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叶治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叶治登各项费用合计141657.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X/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垫付原告叶治登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减;2.营养费,无依据,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4.护理费,不予确认,本司只确认2030元;5.误工费,应按原告叶治登的银行流水记录确定其工资收入,误工天数应按医嘱休息证明计算,误工时间合计为142天;6.交通费,无依据,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本司承保车辆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9.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确认;1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司已对原告叶治登的伤残等级提起重新鉴定,因此不予确认该两项赔偿项目。被告何志坚辩称,按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吕伯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10分,叶治登驾驶粤J/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赖某某、王某某)沿丰硕路由围堤往将军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同济东路与丰硕路交汇处时,与沿同济东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由何志坚驾驶的粤X/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叶治登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9月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治登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何志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叶治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华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梦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7日,叶治登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叶治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息2周、陪护1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1日,中山市广济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叶治登从2013年10月1日休息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9月16日,叶治登又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1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叶治登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治登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32.5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护理费2900元(住院29天,1人护理,叶治登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384元(住院29天,医嘱休息116天,共误工145天,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按99.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9.6元(叶治登的母亲,计算20年,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叶治登负担1/3,乘10%,金额为16070.4元;叶治登之子,计算15年,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叶治登负担1/2,乘10%,金额为18079.2元),粤J/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1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以上费用合计141563.5元。其中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已垫付叶治登的医疗费7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吕伯基,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叶治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X/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叶治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何志坚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何志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治登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4156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叶治登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叶治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6563.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243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2432.5元,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729.75元;2.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4384元、交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8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3831元,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149.3元;3.粤J/W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110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90元,合计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治登的损失合计为128179.05元,扣除该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尚应支付121179.05元给叶治登。综上,叶治登要求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叶治登要求何志坚、吕伯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叶治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叶治登主张车辆维修费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叶治登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相关的赔偿项目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吕伯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叶治登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179.05元给原告叶治登;二、驳回原告叶治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为1567元,由原告叶治登负担227元(原告已预交1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40元(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