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相民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相民,赵芳兴,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站南路加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执字第00008-5号申请执行人刘相民,男。被执行人赵芳兴,男。被执行人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良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站南路加气站,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京开道与站南路交汇处西北角。负责人朱良生,该加气站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赵芳兴、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站南路加气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三个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5日前履行(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个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固定设施、加气设备、设施、输送天然气管道等财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抵押、其他形式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二、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站南路加气站所有的全部固定设施、加气设备、设施等财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抵押、其他形式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蔡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