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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求全与黄求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求全,黄求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黄求全,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求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红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求全与被告黄求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求全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虎、被告黄求军及委托代理人方红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求全诉称:原告黄求全与被告黄求军合伙经营合肥市xx路的xx超市,位于xx小区xx幢xx号,后黄求全与黄求军协商将该超市转让给黄求军经营,并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超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费总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前黄求军已提前支付黄求全640000元转让费,剩余560000元转让费由黄求军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00元,黄求军同时负责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员工高清秀、陈双2人往期工资共计32000元。双方另约定,黄求军如不按期支付转让费和员工高清秀、陈双工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黄求全支付违约金。上述债务到期后,黄求全多次向黄求军催要拖欠款项,但黄求军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黄求全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黄求军:1、支付所欠超市转让费560000元、代垫员工工资款32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本金为592000元的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求军辩称:一、双方原来不是合伙经营,原告黄求全所述与双方转让协议不符。二、我不应当支付给黄求全转让费560000元。1、黄求全现在仍然欠我借款344900元;2、黄求全现欠我垫付的xx超市2014年7月17日转让以前的进货款619785元。三、我没有义务支付给黄求全代垫员工工资32000元,双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我需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给黄求全,黄求全也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给过上述工人工资,黄求全的该诉求没有法律及证据依据。四、我无需支付违约金。1、我没有违约;2.双方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五、本案诉讼费应当由黄求全承担。本案中我无任何过错,不需要支付该案件相应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黄求全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黄求全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黄求全(甲方)与被告黄求军(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合肥市xx路xx区xx超市xx店转让给乙方。该超市共计7间门面房,即xx小区xx幢xx室,经营总面积443平方米。第二条转让标的包括超市内的商品货物、经营设施、超市装修、装饰等实物以及房屋租约和当期已付房租。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对该超市实物验收完毕,并实际进驻经营。第三条本次转让费总价款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第四条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提前支付甲方64万元转让费,其中包括乙方通过付纪俊账号转给甲方的25万元资金。剩余56万元转让费,乙方分两期采取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期,乙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期,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6万元。第五条乙方另负责支付超市员工高清秀、陈双2人往期工资(2014年3月—7月)共计32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甲方应于乙方支付完第一期30万元转让费后一个月内办理超市营业执照过户变更手续。第七条乙方不按期支付转让费和员工(高清秀、陈双)工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有黄求全签名、乙方处有黄求军签名。接着在同一页还有:兹见证: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我面前经协商一致签订上述《超市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属实。接着,黄多俊作为见证人也签名确认。2015年1月16日,黄求全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黄求军则坚持答辩之意见。庭审中,黄求军表示对双方的超市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约定的转让费确为1200000元,但其认为:第一、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书写错误,应当为: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提前支付甲方734900元,另外乙方通过付纪俊已经转款给黄求全的250000元,合计黄求军已支付黄求全984900元。第二、在转让该超市前,黄求全对黄求军隐瞒了该超市还欠货款619785元的事实。第三、该转让合同是黄求全单方面委托律师制作的格式合同,在制定该格式合同时,黄求全单方面免除己方的全部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格式条款中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即第七条是无效的。第四、黄求军并不需要向黄求全支付高清秀、陈双两人的工资32000元,即合同第五条也是错误的,因为高清秀、陈双两人的工资是在黄求全经营期间所欠。但黄求军未对上述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黄求全提供了打印内容为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金虎于2015年1月9日向高清秀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高清秀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署名为陈双书写的“证明”,诉称可以证实高清秀、陈双收到黄求全支付的工资共32000元,黄求军则未予认可。案在审理中,黄求军提供了收据、清单共108份,黄求军陈述此是证明其已代黄求全垫付该超市转让前的欠供货商货款619785元。黄求全则提供了黄求军提供的该收据、清单中所对应的部分供货商的证明,这些供货商均证明这些收据、清单中所指货款已于2014年7月17日前结清,后来是应黄求军要求又补开了这些收据、清单。黄求全诉称此是证明黄求军所述黄求全拖欠供应商的货款不属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照片、超市转让合同、票据、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求全与被告黄求军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有合同相对人黄求全、黄求军及见证人黄多俊签名,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转让费总价款1200000元,本合同签订前,黄求军已提前支付黄求全640000元,剩余560000元转让费,黄求军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60000元,故黄求全诉请黄求军支付所欠超市转让费5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合同第七条约定黄求军不按期支付转让费和员工工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黄求全支付违约金,故黄求全诉请黄求军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本金为560000元的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黄求全提供的其已付高清秀、陈双收到其支付的工资共32000元的证据是复印件,黄求军又未予认可,故无充分证据证实黄求全向高清秀、陈双支付了工资共32000元,所以黄求全诉请黄求军支付代垫员工工资款32000元,不予支持。黄求军抗辩双方原来不是合伙经营、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书写错误、合同第七条应为无效、黄求全现在仍欠其借款344900元、黄求全现欠其垫付的进货款619785元等意见,尚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该超市转让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故黄求军抗辩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求全支付所欠超市转让费56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本金为560000元的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黄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0元,减半后收取5010元,由原告黄求全负担260元,被告黄求军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