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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X夫与陈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夫,陈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曾X夫,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号。被告陈X平,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XX村XX屋。原告曾X夫诉被告陈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夫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借人民币12000元,并写一借条给我,因多次催还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X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平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曾X夫借人民币12000元。并写一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借条,兹向曾X夫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时限为一年整。借款人陈X平,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平借原告曾X夫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据一张,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尚欠原告曾X夫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立案时经本院批准予以缓交,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上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王国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