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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浙江省龙泉市人,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上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霞湾巷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8.3mg/100ml。被告人项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