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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王爱莲与彭孝国、中国人寿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莲,彭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爱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远亮,农民。被告彭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菏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爱莲诉被告彭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莲诉称,2014年9月19日,彭孝国驾驶鲁R×××××轿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杨远亮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员王爱莲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彭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轿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爱莲各项损失33973.22元。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因彭孝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彭孝国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费用,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定费等间接损失。���告彭孝国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彭孝国驾驶鲁R×××××小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庙街里,与对向行驶的杨远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R×××××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二轮摩托车乘员王爱莲受伤。原告王爱莲受伤后,在郓城县永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6322.2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远亮护理,其身份为农民。经司法鉴定,原告王爱莲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彭孝国系肇事车辆鲁R×××××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彭孝国支付原告王爱莲医疗费6322.22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结算单、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彭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远亮不承担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王爱莲伤残,对原告王爱莲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爱莲主张交通费570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一宗,经被告质证提出该发票均为连号,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王爱莲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9986.3元(40500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315元(4050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30533.52元。被告彭孝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爱莲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孝国已支付原告王爱莲632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3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孝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爱莲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孝国已支付原告王爱莲6322.22元,其多支出部分,从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后予以返还给被告彭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原告王爱莲承担43元,被告彭孝国承担60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