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新华路xxx弄xx号xxx室内与李某某饮酒。期间,被告人冯某某酒醉后为泄私愤,借酒滋事,先后将屋内四方桌1张、木质椅子1张等物从阳台向外抛投,砸坏停放在新华路xxx弄小区通道内的牌号为苏xxxx**、京xxxx**的2部轿车,造成物损人民币4,000余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维修发票,勘验检查笔录、物损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冯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