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可富,XX与田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富,XX,田有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张可富,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无业,住巫溪县城厢镇。原告XX,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巫溪县城厢镇。被告田有泽,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巫溪县古路镇。原告张可富、XX诉被告田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有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富、XX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有泽为投资工程建设向原告张可富、XX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若被告田有泽逾期未归还借款,则由其对借款本息按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田有泽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故原告张可富、XX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田有泽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田有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田有泽以投资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张可富、XX借款40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有偿利润3%,借款3个月,借款超时间借款人每月自愿支付5%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张可富、XX自认被告田有泽已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张可富、XX与被告田有泽之间诉争的内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张可富、XX向被告田有泽提供借款时即发生法律了效力,被告田有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可富、XX要求被告田有泽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庭审中,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了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故原告张可富、XX要求被告田有泽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可富、XX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有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可富、XX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田有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0元,均由被告田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钟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