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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84号原告韩某甲,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韩某乙(曾用名:韩某某丙),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于1999年2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丁,2005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韩某戊,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韩某辛。2011年4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存在家庭暴力,2013年4月29日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无诚意,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韩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人的身份;2.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调解和好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部分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个孩子,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韩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人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3份,欲证明孩子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于1999年2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双方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丁、2005年9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韩某戊、2007年9月17日生育小女,取名韩某辛。2011年4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结案。期间,被告又无诚意,且对原告及女孩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父母包办的婚姻,但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关系,创造美好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化解,以至于夫妻矛盾加深,导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已缺乏继续存在的基础。故原告韩某甲主张离婚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婚生男孩韩某丁、韩某戊,由被告韩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韩某辛,由原告韩某甲抚养,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孩韩某辛(2007年9月17日出生)随原告韩某甲生活,被告韩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韩某辛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男孩韩某丁(2000年5月1日出生)、韩某戊(2005年9月11日出生)随被告韩某乙生活,抚养费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财产无争执。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