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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11-1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枞阳县旺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置业)与被执行人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饮食)(2015)枞执字第00111-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惠安饮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张贴迁出房屋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惠安饮食于2015年2月28日前按照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迁出房屋的义务。2015年2月27日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建筑)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及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本案执行标的物房屋内的装潢成果具有无法拆除的性质,且需等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中石建筑与惠安饮食、旺达置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完毕后才能确定其权属及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汪 霖审 判 员  乔启勇代理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