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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有平与王昌权、陈兴春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平,王昌权,陈兴春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郑有平,生于1995年3月20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权,生于1972年5月2日,男,汉族。被告陈兴春,生于1972年7月23日,女,汉族。原告郑有平与被告王昌权、陈兴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燕、被告王昌权、陈兴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平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枣林桥社区胜利路丁家巷流水沟4号楼门市一间(面积33.89平方米)赠与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被告王昌权辩称,与被告陈兴春离婚时确实将夫妻共有的门市房赠与了原告,本人也同意履行协议,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陈兴春辩称,与被告王昌权离婚时协议将门市房赠与其子郑有平属实。不是本人不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而是原告想把房屋过户后出售。现在不同意将该房赠与原告了,并且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权与陈兴春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原告郑有平,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在合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王昌权与陈兴春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枣林桥社区胜利路丁家巷流水沟4号楼门市一间(房权证号:合房字第201007978-1),面积33.89平方米(含9.3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和24.5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在内),双方均自愿放弃门市的分割权,且将属于自己享有的部分自愿赠与给婚生子郑有平,由郑有平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离婚时,原告郑有平同意接受二被告的赠与,但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因需缴纳过户税费而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原告郑有平将所接受赠与的房屋又出租给被告陈兴春使用,双方并签订有《租房协议》。后原告郑有平要求二被告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未果,始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将其房屋自愿赠与原告的事实。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前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除二被告的陈述外,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昌权与陈兴春离婚时就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二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其子原告郑有平的约定是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特定身份关系性质,且该协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二被告不应反悔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原告郑有平,并归其所有,作为夫妻双方对其离婚时共同财产处分已达成合意,并经国家民政机关确认并备案,二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郑有平同意并事实上已接受了所赠与的房屋,其赠与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权、陈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有平办理位于合江县合江镇枣林桥社区胜利路丁家巷流水沟4号楼房屋(房权证号:合房字第201007978-1、面积33.89平方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昌权、陈兴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