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元氏县马村乡,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196**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董铺村时,与路边停着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相撞,致骑三轮车的孙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0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196**轿车,沿衡井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董铺村时,与路边停着的孙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相撞,致骑三轮车的孙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80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孙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与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在路边停着时被一辆车撞了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等事实。4、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8.80ml/100ml的事实。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书汉审 判 员 信云丽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