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刘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刘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景宁县鹤溪街道人民中路208号。负责人黄力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工作。被告刘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宁支行)诉被告刘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严盛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景宁支行起诉称:被告刘海于2010年4月1日持居民身份证,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5,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对透支享受免息期作出约定:当前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对透支款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作出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款对超期归还款项计息费用合约约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第六条第3款还款之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被告刘海于2010年6月10日第一次消费2000元,就未能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海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2834.31元(其中本金2000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止利息为647.81元、滞纳金118.94元、超限费67.56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景宁支行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用贷记卡及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等事实;5、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还款记录情况;6、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款项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海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相关费用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定,从201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第4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