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欧阳细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高周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欧阳细成,高周祥,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细成。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周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细成、高周祥、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欧阳细成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高周祥、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欧阳细成诉称:2014年7月7日,高周祥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挂车),沿G206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303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欧阳细成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承载董结红)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欧阳细成、董结红两人受伤,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周祥负全部责任,欧阳细成、董结红不负事故责任。高周祥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欧阳细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70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高周祥、XX运输公司辩称:欧阳细成的医疗费全部由高周祥垫付,应当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中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欧阳细成合理合法的损失;欧阳细成是农村户籍,村委会证明是孤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外务工,提供的证据7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在上海缴纳社保的凭证以及在上海的居住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欧阳细成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CT片以审核非医保用药和是否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扣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按每天2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定,误工费标准无依据按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如果是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5000元,修理费无依据;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1时30分许,高周祥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挂车),沿G206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1303KM+8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欧阳细成驾驶的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董结红)时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欧阳细成、董结红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道路通事故。次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周祥驾驶重型牵引车行车过程中违反安全行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欧阳细成无引发本起事故的违法行为,欧阳细成、董结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欧阳细成入住东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4年7月9日欧阳细成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091.2元;出院后,欧阳细成即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5后肋骨折,出院医嘱;1.对症支持治疗2.左肩部暂制动,两周后逐渐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6个月4.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4年7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943.33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9034.53元。2014年10月17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96号《对欧阳细成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欧阳细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欧阳细成左锁骨钩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休息)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为此,欧阳细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手术费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10日,欧阳细成支付东至县恒鑫车业皖R×××××摩托车修理费865元。另查明:高周祥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车)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XX运输公司,该车辆以XX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投保了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2月1日,欧阳细成与上海琴瑞服饰有限公司中签订一份《用工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欧阳细成按照该公司需要,在公司从事装箱岗位工作,每天150元。2014年11月18日,上海琴瑞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霍修宽出具一份《证明》:欧阳细成于2013年2月份来我处上班,按天计工,每月工资4500元(病、事假每天扣150元),公司免费提供食宿,2014年7月1日因家务事请假回安徽东至县老家,在家乡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后至今未来上班,工资于2014年7月1日停发至今。同时,该公司出具的《装箱组2013年全年工资总表》显示:欧阳细成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总收入为51900元(每天142.19元),全年借支30000元。2014年11月14日,东至县官港镇陈镇村村民委员会及李松平出具一��《证明》:欧阳细成长年在上海等地打工,全家生活来源靠其打工维持,2014年7月份其因家务事请假回原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至今在家休养,没有外出打工,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高周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欧阳细成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周祥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XX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高周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欧阳细成在上海市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欧阳细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信;欧阳细成提出的护��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核减为每天20元;欧阳细成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欧阳细成治疗17天后出院有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其要求给付10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综上,核定欧阳细成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0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7天+15天)×20元/天}、营养费640元{(17天+15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484.7元(100天+30天)×142.19元/天)、护理费3250.24元{(17天+15天)×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865元,合计141951.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的21151.4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高周祥、XX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细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欧阳细成车损865元,合计120865元。(此款包含高周祥垫付的医疗费11903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细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1151.47元。三、被告高周祥、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细成伤残鉴定费2000元,并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欧阳细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32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高周祥、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上海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欧阳细成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欧阳细成身份证显示其住址是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官港镇陈镇村董西组,系农村居民身份。原审法院在欧阳细成未提供上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交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交纳社会保险等相关凭证,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和一份村委会证明这样“孤证”,在未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欧阳细成适用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审判决欧阳细成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欧阳细成未进行“三期”评定,其主张的130天误工期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伤者欧阳细成残疾赔偿金��算标准确定以及误工期限的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从欧阳细成提供的其与上海琴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修宽出具一份《证明》和东至县官港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欧阳细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前在公司从事装箱岗位工作,每天150元。公司免费提供食宿。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欧阳细成在上海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确定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欧阳细成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因此,原判按130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上述期限,属于合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