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能宜。委托代理人:涂崇禹。委托代理人:郭真。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委托代理人:王君群。上诉人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歌公司)为与上诉人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益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崇禹、郭真,上诉人来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海歌公司委托来益公司将货值41020美元的电熨斗从中国宁波运至墨西哥。来益公司签发编号为NB1310GDL002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海歌公司,承运人为来益公司,货物品名为350箱电熨斗,整箱货,集装箱号为CNIU2167418。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海歌公司查询,该集装箱已被拆箱流转。海歌公司自认收到货物预付款11529.20美元。海歌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以来益公司无单放货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来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02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618.46元)。来益公司答辩称:一、来益公司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被墨西哥海关视为弃货;二、收货人已将本案货值中的33443美元支付给海歌公司,海歌公司即使有损失,损失金额为7400多美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歌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海歌公司系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来益公司系承运人,因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流转,来益公司须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下或因无人提货被海关处理等事实,但来益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来益公司辩称的其没有实施无单放货行为,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益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提单持有人海歌公司提单权利的,海歌公司可以要求来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海歌公司主张赔偿全额货款41020美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赔偿金额应以海歌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涉案货物价值为41020美元,海歌公司已收到货物预付款11529.20美元,故海歌公司实际损失为29490.80美元(按起诉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181427.40元)。综上,海歌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一、来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1427.40元;二、驳回海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海歌公司负担725元,来益公司负担1825元。海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海歌公司损失为29490.8美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损失应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间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提单持有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不能排除国外客户要求海歌公司退还预付款项,海歌公司损失至少应为41020美元。海歌公司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来益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本案不存在无单放货事实,来益公司无需赔偿。所称的货损是由于海歌公司及目的港收货人均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取货物所致。货物被墨西哥海关视为弃货处理,该损失是基于目的港政府行为所导致,不应由来益公司承担责任。二、即便来益公司应当赔偿,其范围也仅为海歌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海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银行水单,海歌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是33443.14美元,应在货物价值中予以扣除。三、海歌公司提出的返还预付款只是假设,海歌公司并未遭受相应的损失。请求驳回海歌公司的上诉请求。来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无单放货错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及海歌公司均未及时提货,按照墨西哥海关法律,货物到港三个月内无人领取视为弃货,同时海关不向来益公司目的港代理提供货物处理的文件。同时集装箱拆箱是为降低目的港损失的措施。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价值错误。来益公司提供墨西哥储蓄银行四张付款单据,共计33443.14美元,海歌公司只承认第一张11529.2美元,没有理由收不到另三笔汇款。认定海歌公司损失为涉案货物价值41020美元扣除已收到货物预付款11529.20美元,实际损失为29490.80美元错误。三、原审法院未给予来益公司充分时间提供证据。来益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歌公司诉讼请求。海歌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来益公司陈述违背法律要求和客观事实。本案是无单放货侵权纠纷,来益公司至今不能交付货物,又拒绝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以及后果,不能得到支持。来益公司称本案纠纷是由于未及时提货,但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被海关作弃货处理。二、来益公司主张海歌公司的损失应当要降低,理由是已经收到国外买家的货款,不符合逻辑。海歌公司确实收到预付款,但如来益公司所述国外买家没有收到货物,该预付款是要返还的。来益公司主张海歌公司已经收到后续货款更是不符合逻辑,国外买家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继续交付货款。海歌公司请求驳回来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海歌公司提供提单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意图证明海歌公司和国外买家间除涉案货物外尚存其他货物销售,进而证明所收货款并非均为本案货款。来益公司质证认为该提单及报关单均非新证据,同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提单及报关单均非指向涉案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来益公司二审提供四份银行水单的公证认证函件,作为一审已提供的该水单的补强证明,意图证明海歌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是33443.14美元,进而证明海歌公司损失应在货物总值中扣减已收货款。来益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对海歌公司帐号进行调查取证以进一步明确该款项收取情况。海歌公司对于公证认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该款项只是资金流转,与本案货款无关,且该付款即便存在也不能抵扣海歌公司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该公证认证函件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但该四笔汇款,在海歌公司和国外买家间并非单一交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与涉案货物的关联,尤其除海歌公司已承认收到的涉案货物出运前2013年6月19日的一笔预付货款11529.2美元外,其余三笔汇款发生在货物出运后的2014年2至7月,而根据来益公司陈述,涉案货物由于弃货而被卸货港所在国海关处理,收货人在弃货的情况下继续支付涉案货款也与情理不符。故上述汇款凭证无法证明来益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已支付货款33443.14美元的主张。其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对海歌公司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集装箱货物须根据集装箱表面完好进行交付,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流转,且海歌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故原审判决认定来益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并无不当。来益公司虽主张货物因无人提货被卸货港所在国海关处理等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来益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提单持有人海歌公司的提单权利,海歌公司可以要求来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海歌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货物全额货款41020美元,根据款项交付证据及海歌公司自认,其已收到货物预付款11529.20美元,故海歌公司实际损失为29490.80美元。海歌公司关于该预付款可能被国外买方要求返还故不应扣除的主张,理由明显不足,不能成立。来益公司主张海歌公司收到货款为33443.14美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海歌公司损失为29490.80美元正确。综上,本院认为,海歌公司系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来益公司系承运人,双方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益公司不能交付货物也不能证明货物下落,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正确。原审判决根据货物价值扣减所收货物预付款确定的海歌公司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海歌公司和来益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上海来益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