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李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70号原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东楼村。法定代表人:赵军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利。原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容器公司)诉被告李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精泰容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李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泰容器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由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泰驱动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经温岭市工商局批准变更登记而来。被告是精泰驱动公司的员工,负责精泰驱动公司成都地区销售业务和贷款回收。2008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精泰驱动公司借款人民币493900元。精泰驱动公司遂同意被告将成都客户永达车业和天露车业贷款作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截至到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守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9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利答辩称:对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没有异议,被告当时是精泰驱动公司的员工,负责精泰驱动公司成都地区销售业务和贷款回收。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的关系,因成都永达车业、成都天露车业没能支付货款,被告遂将上述两家公司销售不出去的货物(电动车)拉回来折抵货款,抵扣的货物不值493900元。这批抵扣货物已移交给公司。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潘伟志以公司做账为由让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如果是借款,到现在才起诉,显然不符合常理。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精泰容器公司反驳称:被告作为公司成都地区的负责人,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是被告的义务。当时两家公司的货款收不回来,就把货物拉回来,但被告自己私下将这批折抵货物销售出去,货款却没有交付给公司,故公司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实际上已经转为借款。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该自原告主张的时候开始计算。原告精泰容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事实。证据二、员工简历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公司的员工,欠原告借款493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守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员工简历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欠条抵的是货物,并非向这两间公司收的现金,该批货物根本没有变现成现金,该批货物已经移交给公司,该欠条不能证明我欠原告这么多钱的事实。被告李守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员工简历,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欠条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折扣货物已经交付给公司,本院认为,如果这批货物真如被告所言已交付给公司,其只需要向公司出示一份货物移送交付的凭证或说明即可,根本无须另行出具欠条,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欠条所代表的法律责任;相反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处置该批货物后,未将处置金额交付给公司,无奈向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显然更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欠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精泰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清楚该批折扣货物的公允市场价值,其在出具欠条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这批货物客观价值的一种认可。综上,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欠条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借款,应适用借条的诉讼时效,在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温岭市精泰驱动控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守利是精泰驱动公司的员工,负责精泰驱动公司成都地区销售业务和贷款回收。2008年1月21日被告拖欠精泰驱动公司折扣成都永达车业、成都天露车业货款49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精泰驱动公司与被告李守利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货款折抵借款,但被告李守利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精泰驱动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精泰容器公司,其权利义务由精泰容器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39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台州精泰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守利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9元,减半收取4354.50元,由被告李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