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国旺、张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国旺,张晓东,宋磊,张兴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燕飞,该行职工。被告:宋国旺。被告:张晓东。被告:宋磊。被告:张兴军。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国旺、张晓东、宋磊、张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宋国旺经张晓东、张兴军、宋磊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现贷款已欠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85.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国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5.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晓东、张兴军、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国旺、张兴军、张晓东、宋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每人最高贷款额度(宋国旺40000元、张兴军100000元、张晓东40000元、宋磊150000元)及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国旺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宋国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当日原告将4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宋国旺账户。借款后,被告宋国旺未还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此后便不再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85.8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国旺提供了借款,被告宋国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宋磊、张晓东、张兴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5.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宋磊、张晓东、张兴军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