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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驾驶一部小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尚古红木家具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店的一部叉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被害人林某就事故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叫叉车司机先行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不肯并上前制止,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拉扯,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渡建材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人纠纷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害人林某驾驶一部小轿车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尚古红木家具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店的一部叉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与被害人林某就事故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叫叉车司机先行驾车离开,被害人林某不肯并上前制止,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拉扯,纠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渡建材市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林某达成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